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駱進成 與被告簽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被告收受支付轉給命令時即民國112年9月19日止,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61,452元(計算式:132947+128505=261452,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有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乙節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債務人駱進成之債權能否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受償,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鈞院112年8月7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5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時,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鈞院112年9月12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53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執行法院。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9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執行法院,亦有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15、122頁),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駱進成積欠原告278,233元,及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822號債權憑證內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駱進成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單紅利及依保單契約條款所得受領之各項保險契約給付),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8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駱進成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禁止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12年8月14日陳報摘要如下:「已依令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文到之日之解約金額如附表(即112年8月9日解約金額為261,452元),債務人有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但給付條件未成就,第三人已依令控管,待條件成就及第三人行使抵銷權、並償還墊款本息與借款本息後給付後,若有餘額,將另行陳報。」,鈞院遂於112年9月12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解約金解付予鈞院,再由鈞院支付轉給原告,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主張:「駱進成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因已終止而均已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得請求,並同時聲請倘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然系爭扣押命令既已明載:「本命令之效力,及於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依被告於112年8月14日陳報「已依令扣押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文到之日之解約金額如附表(即試算至112年8月9日解約金額為261,452元)」等語,可知債務人駱進成於被告處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在,然被告卻於112年11月17日異議,因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17日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已將失能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保險契約已終止,已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系爭保單遭扣押後,縱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仍應將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存在之解約金數額保留予原告受償,不得給付予受益人,被告所為已違反扣押命令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現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9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執行法院。又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情形下,逕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執行債務人於112年8月17日失能,將失能保險金給付保單受益人,使保險契約效力終止,被告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強制力,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9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執行法院。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駱進成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於86年3月8日及87年2月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1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至112年8月9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為132,947元及128,505元,合計261,452元,然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債務人駱進成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其子 駱子謙 為其監護人,嗣債務人駱進成於112年9月5日由其監護人代為向被告提出失能保險金理賠申請,並檢附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證明債務人駱進成確已符合完全失能且已無行為能力人之事實,被告遂於112年9月26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給付保險金419,000元並匯入債務人駱進成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並已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於112年8月17日因被保險人符合第一級失能而終止在案,被告與債務人駱進成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於112年8月9日時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係已過去的法律關係,而非屬現在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所請,於法尚有未合,難謂有理。又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固曾估算並陳報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有261,452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然被告另於112年9月5日收受債務人駱進成之監護人駱子謙所提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保險金申請,並檢附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經被告審核後,認債務人駱進成於112年8月17日起,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級失能程度,又參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所述,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後所發生之保險給付,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是債務人駱進成之保險給付既係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始新發生,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且契約效力依約終止,自無違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業已依約終止,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自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是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告陳稱系爭保單遭扣押後縱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仍應將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存在之解約金數額保留予原告受償云云,顯係誤解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自非可採;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並無賦與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解付扣押所得至執行法院之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付到院云云,非法所允許,自難憑採。末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保險金本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已如前述,被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依保險法、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行為,為何屬不法行為乙節,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原告之債權並未受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行為受有影響,自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亦未就其所陳稱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先予舉證證明有該等事實存在,自難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原告備位請求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債務人駱進成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於86年3月8日及87年2月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對債務人駱進成有278,233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8月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至112年8月9日止,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有解約金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2年11月20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債務人駱進成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駱子謙為其監護人;駱子謙以債務人駱進成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債務人駱進成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賠付保險金419,900元,有系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扣押命令、被告112年8月15日陳報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被告112年11月17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5659號聲明異議函、理賠申請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保單條款、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理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51-54、59-79、87、103-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9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執行法院,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賠償原告261,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該條第一項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即被扣押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次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駱進成在278,233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中說明三並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有系爭扣押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依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三所載,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到達被告時債務人駱進成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
⒊又債務人駱進成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駱子謙為其監護人,駱子謙於112年9月13日以債務人駱進成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債務人駱進成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作成日即112年8月17日為債務人駱進成之完全失能認定日,並於112年9月27日將賠付之保險金419,900元匯入債務人駱進成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理賠調查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63、87、103-113頁),因債務人駱進成係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認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於112年8月17日作成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債務人駱進成為受監護人,則被告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作成日即112年8月17日為認定債務人駱進成完全失能即保險事故之發生日,尚屬適當。
⒋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或致全殘廢者(全殘廢程度為「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七項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兩倍保險金額,契約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68頁)。債務人駱進成發生完全失能之保險事故發生日為112年8月17日,已如前述,即債務人駱進成發生保險事故而取得之保險金理賠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12年8月9日之後,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則債務人駱進成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亦依上揭約定,理賠債務人駱進成保險金419,900元,並於112年9月27日匯付債務人駱進成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故被告既無由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駱進成得受領理賠之保險金,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2年9月27日終止,此後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自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被告據此對於112年9月19日收受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9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執行法院,均洵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之情形下,逕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執行債務人於112年8月17日失能,將失能保險金給付保單受益人,使保險契約效力終止,被告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強制力,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債務人駱進成發生完全失能之保險事故發生日為112年8月17日,即債務人駱進成發生保險事故係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生效日即112年8月9日之後,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債務人駱進成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被告無由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駱進成得受領理賠之保險金,而被告亦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債務人駱進成保險金419,900元,並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背系爭扣押命令之強制力,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償之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61,452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債務人駱進成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9月19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解付予執行法院。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6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
保單號碼
起保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
保單狀況
醫療附約
投資型保單
債務人/義務人為繼性保險給付受款人
試算解約金額即保價金(或帳戶價值)扣除借款金額
Z0000000000
86.3.8
駱進成
駱進成
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
有效
N
N
Y
132,947元
Z0000000000
87.2.1
駱進成
駱進成
P8RI-松全終身還本保險
有效
N
N
Y
128,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