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6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守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炯銘 間請求退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0元。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8,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