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6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守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炯銘 間請求退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10元。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18,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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