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14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玩具槍壹把、塑膠BB子彈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是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後方籃球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在該處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王○○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相片17張。
五、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