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92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明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表人 黃惠真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等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提出「刑事聲明疑義狀」後,復於同年11月6日對同一判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觀之該「刑事聲明異議狀」,法律依據仍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即聲明疑義之條文,又其內容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有所異議,而係要求本院釋明該判決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應亦係向本院聲明疑義,先予敘明。
二、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明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黃惠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黃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主文誤載為「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謝明星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支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陸日前,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是該判決之主文意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且細觀聲請人等2份聲明疑義意旨所載之理由,可知聲明疑義人所提之事由,均非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主文應如何「執行」有所疑義,而係針對該判決所引法條之處分性質、罰金認定範圍、確認是否為共同正犯等理由及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及疑義,且涉及行政法適用之問題,核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酌處理。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