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原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燦 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等處法院管轄,無從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迨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採購合約書,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601,607元,另依兩造所簽之採購合約書第15條,兩造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及首開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