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榮松(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已經年邁,家裡果園因為颱風受損,沒有人照顧,希望可以回去把事情安排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涉犯之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883、188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2年11月11日就被告所犯竊盜3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搶奪4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後已受有罪判決之諭知,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本案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犯3次竊盜犯行,4次搶奪犯行,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之竊盜、搶奪罪,對社會治安影響至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已經年邁,家裡果園因為颱風受損,沒有人照顧等情,固甚令人同情,然被告欲照料母親、果園之家庭因素等情,尚非考量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