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鄭東毓 被告 葉鄭秋薇
鄭碧絨 馬文坤 鄭義弘 鄭義民 鄭美鈴 馬仁益 馬吟津 馬欣怡 鄭國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3,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著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葉鄭秋薇、李鄭碧絨、馬文坤、鄭義弘、鄭義民、鄭美鈴、馬仁益、馬吟津、馬欣怡以及訴外人 鄭豊富陳林綉鳳 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告起訴未以鄭豊富、陳林綉鳳為被告,而以非共有人鄭國商為被告,自於法未合。是原告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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