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珊平 、 李妹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46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6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向第三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
,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
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此有貸款申請書、本
票即明。
(二)由於被告乙○○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息
268,462元,經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向
原告請求理賠,第三人於獲得賠償後復將債權轉讓與原告
,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可證,此為原告取得
請求權之原因。因被告乙○○僅對其借款部分清償,尚欠
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聯、
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
辯稱支付命令內所載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及其期間計算,金額
與事實不符,因此利息之計算錯誤,請鈞院不予採信云云,
惟其就金額爭議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