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辰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8月5日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所述,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撤緩字824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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