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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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禹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禹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1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大藏金電子遊戲場」為警盤查,發現林禹任為列管毒品人口,復經林禹任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林禹任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在驗尿前三天連續服用4分之1威而剛錠劑各1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16日4時35分許,○○○區○○路○號1樓之大藏金電子遊戲場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於103年5月16日上午5時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17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20ng/ml反應乙情,前述檢驗機構103年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02)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驗尿前並未施用毒品,僅於驗尿前三天連續服用4分之1威而剛錠劑各1次云云,惟上開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檢驗結果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再者,被告提出其所服用之威而剛錠劑1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結果,並未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故可徵被告並非因服用感冒藥劑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 益徵 被告應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5月16日5時3前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品意志未堅,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警詢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藍色錠劑1粒,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