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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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陳柏霖 被告 林靖傑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劉珈伶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劉珈伶發生性交行為共7次(下稱系爭行為),並自民國107年5月起於臺中市○○區○○路2段之劉珈伶住處同居。嗣原告輾轉得知劉珈伶與被告相偕至中國大陸地區旅遊,並見劉珈伶與被告共同返回劉珈伶租屋處,於108年3月10日經向劉珈伶質問,劉珈伶始坦承上情。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之家庭破碎,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導致身體不適,需至醫院看診治療。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於通訊軟體臉書名稱為「單身/離婚/單身交友聯誼
社」之社團認識劉珈伶,並於107年4月間成為情侶,雙方交往期間,劉珈伶表示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但已離婚,並對原告稱呼「前夫」,臉書亦設定為「單身」,足使被告信任劉珈伶之狀態為單身,而持續與劉珈伶交往。但至同年11月被告於劉珈伶住處發現其與原告之民事判決,始發現劉珈伶並未離婚,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隨即與劉珈伶保持距離並分手,欲逐漸淡化雙方情誼,但劉珈伶不斷以通訊軟體騷擾被告,被告遂於108年1月再次向劉珈伶強調雙方已分手。故被告係自網路認識劉珈伶,無從得知其婚姻狀態,劉珈伶亦隱瞞其已婚身份,被告於交往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劉珈伶為原告之配偶,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曾與劉珈伶共同前往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但否認發生性行為,僅於附表編號6、7與劉珈伶發生親吻行為,其餘均係前往換洗或飲酒。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珈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而與劉珈伶前往上開如附表所示地點。
⒉劉珈伶之夫即原告輾轉得知劉珈伶與被告相偕至中國旅遊,
並見劉珈伶與被告一同返回劉珈伶租屋處,於民國108年3月10日經向劉珈伶質問,劉珈伶始坦承上情。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而與劉珈
伶為系爭行為?⒉被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知悉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劉珈伶先後發生7次性交行為,被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346
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
182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涉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於起訴後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撤銷原判決,本件免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共7次:
⒈劉珈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劉珈伶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時間、地點,共同前往各該處所住宿或休息,並於如附表
6、7所示時間、地點相互親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第213頁),且有 竹美 山閣溫泉會館發票1張(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72頁)、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108年5月16日厚億字第1080516001號函(見他字卷第131頁)、海頓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輸入表(見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金龍湖旅館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函(見他字卷第127頁)、竹美山閣溫泉會館被告住宿證明(見他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麗格休閒飯店被告旅客登記卡(見他字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與劉珈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生性交之行為
等情,證人劉珈伶即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另依108年4月2日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與劉珈伶照片3紙(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劉珈伶108年6月25日庭呈其與被告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
155頁、第159頁至第173頁),劉珈伶與被告上開合照,多為2人親密相擁或親吻之照片,益徵2人關係親密;又劉珈伶若無與被告發生前開性交行為之事實,應無需向其配偶即原告坦承上情,無端陷自己於通姦罪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使自己於將來可能發生之離婚訴訟,甚至子女親權取得部分均陷於不利之地位;且依原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生活狀況以觀,並無特殊顯赫背景或雄厚資力,原告及劉珈伶亦無從預期可因本案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或特別利益,並無動機誣指被告。而證人 張明珠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劉珈伶介紹我跟林靖傑認識後,大約一個星期到10天,劉珈伶約我出去喝茶,在喝茶的當時,劉珈伶告訴我她有一種報復的快感,說給陳柏霖帶了一頂綠帽子,劉珈伶跟我說時,我說這不算是戴綠帽子,只是交朋友外遇,不算是戴綠帽子,劉珈伶說:「我就是給他戴了」,才進一步解釋劉珈伶跟林靖傑發生親密關係了,也就是所謂的給她先生戴了綠帽子。我當時有問劉珈伶「所謂的親密關係」是什麼?劉珈伶說是性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足證劉珈伶於與被告交往未久,即告知證人張明珠其等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劉珈伶並非於遭原告發現後,配合原告指證被告。因此,被告所為系爭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已知悉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
①劉珈伶於與被告交往之初即告知被告其未離婚等節,除經劉
珈伶於刑事偵訊中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張明珠於刑事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林靖傑是經由劉珈伶引薦,是107年在清明節之前,地點在我家的樓下的走廊底下。我下樓來,我看到一輛車子停在門口,車窗搖下來劉珈伶就叫我上車,我上車以後劉珈伶就跟我說駕駛座的是林先生,就是在場的林靖傑,劉珈伶就說要我出去喝東西講話,我不願意,就找前面小公園坐一下,後來劉珈伶就請林靖傑開車指引他方向到823公園,在椅子上坐下後,我當時心裡一驚,覺得這是什麼情況,就請劉珈伶迴避,因為我覺得我必須跟初次見面的林靖傑說幾句話,我跟林靖傑說:「劉珈伶目前並未離婚,尚在婚姻狀態中,你千萬不可以動她」,我覺得這樣意思表達很明確,所謂「動」的意思,林靖傑說:「我都沒有動她」,之後我就請劉珈伶回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證人張明珠就其與被告之對話經過描述甚詳,縱使證人張明珠與劉珈伶關係緊密,但亦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入被告於罪,且被告於刑事審理過程中亦表示其確有與證人張明珠對話而當時劉珈伶不在場等情(見他字卷第150頁),與證人張明珠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張明珠前開證述內容非虛。故被告於與劉珈伶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知悉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為系爭行為時,並不知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並提出劉珈伶於臉書單身社團貼文徵友之截圖4紙(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但上開徵友資料僅足證被告與劉珈伶認識之始,劉珈伶自稱係單身人士等情,無法證明被告與劉珈伶發生性交行為時,仍不知其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情;被告另抗辯:劉珈伶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清償債務事件10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稱原告為「前夫」,而表示不知悉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上開準備程序係在被告與劉珈伶發生性交行為後,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不知劉珈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③證人 林鄭月卿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女朋友常常打電
話來,我有問我兒子說你那個女朋友有沒有結婚,我兒子回答我說,她有一個小孩,已經跟先生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惟查,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告知證人林鄭月卿,劉珈伶已離婚之事實,但證人上開所述,並沒有明確之時間及相關細節,實難以認定被告為上開陳述之時間,究竟是剛認識劉珈伶時,或是與劉珈伶為系爭行為之期間,故亦難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行為時,並不知悉劉珈伶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故證人林鄭月卿上開所述,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且,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於行為時尚屬刑法所禁止,且為一般社會風俗道德所貶抑,故依據常情,被告就此亦未必能誠實告知其母即證人林鄭月卿,關於其當時女友劉珈伶尚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故證人林鄭月卿上開證述,確不足執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既經證人劉珈伶就2人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證述明
確,並有原告及劉珈伶提出之2人親密出遊照片;復經劉珈伶於108年4月29日及108年5月7日提出住宿發票及敘明附表編號1至3為被告以其車號登記休息等情事,亦有證人張明珠就劉珈伶告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證述明確,故綜合上述證據,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被告認識劉珈伶後,於發生性交之行為前,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劉珈伶為系爭行為共7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予認定,依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之衝擊及痛苦程度;原告自陳曾開過立案補習班,本身亦有授課,與劉珈伶育有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自陳務農種稻、做雜工,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107年度、106年度均無所得;被告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107年度、106年度均無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盧弈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⒈│107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段○○○號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⒉│107年4月12日│臺中市○○區○○○街○號海頓精品││││汽車旅館│├──┼──────┼────────────────┤│⒊│107年7月22日│新北市○○區○○街○○○號金龍湖汽││││車旅館│├──┼──────┼────────────────┤│⒋│107年12月2日│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竹││││美山閣溫泉會館│├──┼──────┼────────────────┤│⒌│108年1月5日│花蓮縣○○市○○街○○○號麗格休閒│││至6日│飯店│├──┼──────┼────────────────┤│⒍│107年3月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108年1月間不│918之89號住處│││詳時間││├──┼──────┼────────────────┤│⒎│108年1月間某│劉珈伶承租臺中市○○區○○路2段│││日│133巷81號8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