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4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何偉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
協商內容由「現金卡(債權金額43,512元,所佔比例17.9%);信貸(債權金額200,117元,所佔比例82.1%)」組成,惟債務人僅繳款4,679元,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申請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5月1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債務人另於民國93年9月30日間向債權人借款24萬元整,
約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民國95年7月6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
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7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何偉銘│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2676││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5│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9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何偉銘│自民國95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8.88%│││196274││月7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何偉銘│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96274││月7日起││以內部份,按上│││元││││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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