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6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其迄至同年6月間某日時止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