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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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6年7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因在外簽賭及負債,未負擔家計,致原告受其拖累,遭受債主催討或騷擾,並代為清償,惟被告已於十餘年前離家未歸,不知去向,雙方無任何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宏 、 林君霙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7月2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因在外簽賭及負債,致原告受其拖累,遭受債主催討或代為清償,且被告已於十餘年前離家未歸,未負擔任何家計,不知去向,兩造無任何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林信宏到場證述:「我16歲的時候就半工半讀,且工作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2年賺了(新台幣)20幾萬元都借給父親,本來以為他會還我,不過都沒有還,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母親支付,我會去半工半讀,就是不想都讓母親負擔家計,不過父親發現我有存錢,他在我母親那邊拿不到錢,就會向我拿錢,父親回來不是跟我媽拿錢,就是跟我借錢,都沒有過夜,還有他有一次跟我說他要幾千元,我給他提款卡,不過他領了幾萬元,還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要關心我,不過講不到三句話,他就說要借錢,但我沒有借他,之後他去向我姐姐借錢,後來我們發現我母親的行照跟身分證不見了,我們確定是我父親拿走了。」等語,而證人即長女林君霙亦證述:「我從小到大,被告都沒有養我們,我們都是我母親扶養的,他沒有提供任何生活費用給我們,且他拿我們房屋去貸款,每次打電話只是跟我們要錢,也沒有關心我們。」、「(問:被告有常常在家?)沒有,他都是回來偷東西,要不就要錢,還有地下錢莊的人會來要錢,他十幾年前就離家了,他從來沒有工作,不是去賭博就是玩大家樂,還有我會在路上看到他跟別的女人在一起,被告也從來沒有回家過夜,我們的學費、生活費用也都是我媽媽給的,被告只會要錢而已。」等語(均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因在外簽賭及負債,於十餘年前離家未歸,置家庭於不顧,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