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3,953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8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9106號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號○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民雄農工前之路段,因欲超越前方車輛,原應注意按超車規定超越前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達90公里之時速,駛入外側車道欲自前車之左側違規超車,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767號機車後附載原告甲○○○,在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煞避不及撞及原告二人之機車,致原告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狹窄併雙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斷裂,左拇指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醫療費:原告乙○○新臺幣33,953元;原告甲○○○27,016元。(二)看護費:原告乙○○自事故發生以來,腰椎壓迫性骨折雙側坐骨神經痛無法翻身坐正,兩腳麻木無力,行動不便,約有二個半月時間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由親人放下工作日夜照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150,000元;原告甲○○○住院5日開刀,因關節僵硬,無法彎曲抓握,亦由親人照顧,看護費共10,000元。(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乙○○300,000元;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事故後雙下肢麻木無力,行動不便,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進行45次的推拿整復,原告甲○○○左上肢及左拇指活動受限,關節僵硬無法彎曲抓握,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進行45次的推拿整復。原告
2人精神及肉體感受極大痛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83,953元,給付原告甲○○○237,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前述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字第1503號執行卷宗全卷審核,被告於本院95年2四16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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