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劉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又在簡易訴訟程序及通常訴訟程序之
場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
與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在小額訴訟程序設有排除合意管轄
之特別規定,明顯有所不同。足見本項規定,對於以定型化
契約型態所定之管轄合意,對當事人之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並不以之為無效,否則即無與同法第436條之9作不同規定
之必要。在適用上,既然同法第28條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
則關於合意管轄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此規定,要不得捨此規
定不論,逕適用民法第247條之l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
定,認定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否則此項規定即成具文(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所訂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已約定:就
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僅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情形時,被告有權聲請移轉管轄。惟本件並未據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即無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屬
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