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士豪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9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竟
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 楊素英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告黃士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係俊清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欲卸下貨物,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該貨車左側貨門,適有楊素英騎乘自行車沿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突見黃士豪開啟上開貨車貨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薦椎脊椎骨脫症、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素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