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市○○選任辯護人顧慕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台北市○○區○○街1段
252號1樓甲○○所經營之台北市私立真常十 童心圓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童心圓補習班)擔任老師,因不滿甲○○未依實際上班時數發放鐘點費,於民國95年9月14日晚間7、8時許,偕同胞姊 戴吟芳 、姊夫 吳孟勳 及表弟 姜禮恩 等人,至童心圓補習班找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甲○○友人 余紹邦 與吳孟勳、戴吟芳發生肢體衝突(余紹邦、吳孟勳、戴吟芳3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均另案不起訴處分),甲○○見狀,即上前勸架,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甲○○雙手,致甲○○受有雙前臂抓傷之傷害(乙○○涉嫌傷害余紹邦部分,業經撤回,另案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