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麒山
陳氏碧娥吳志民林志榮林道德 蕭全龍 林志明 鄭淑霞 王寶鳳 劉玉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麒山、吳志民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陳氏碧娥、林志榮、林道德、蕭全龍、林志明、鄭淑霞、王寶鳳、劉玉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於民國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第11至12行關於「嗣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員警於同日1時3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等語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麒山、吳志民、陳氏碧娥、林志榮、林道德、蕭全龍、林志明、鄭淑霞、王寶鳳、劉玉惠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麒山、吳志民共同出資做莊,而被告陳氏碧娥、林志榮、林道德、蕭全龍、林志明、鄭淑霞、王寶鳳、劉玉惠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氏碧娥、林志榮、林道德、蕭全龍、林志明、鄭淑霞、王寶鳳、劉玉惠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被告蔡麒山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吳志民、陳氏碧娥、林志榮、林道德、蕭全龍、林志明、鄭淑霞、王寶鳳、劉玉惠前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暨被告蔡麒山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吳志民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被告陳氏碧娥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職業為賣甘蔗、玉米、家境小康;被告林志榮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商、家境勉持;被告林道德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被告蕭全龍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被告鄭淑霞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被告王寶鳳於警詢時自稱:不識字、務農、家境勉持;被告劉玉惠於警詢時自稱:國校肄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顆及現金新臺幣4萬9,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