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
乙○○丙○○⒏⒋右第一、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右丁○○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四五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保險人 陳耕元 (即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肝腦病變住院,旋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經原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未從事汽車駕駛工作,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起即僱工共同工作,非自營作業勞工,不得由該會申報加保,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保承字第六00八一二一號函處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後,經該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保監審字第一九一二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由全體陳耕元之繼承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陳耕元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規定,取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耕元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申請陳耕元之死亡給付有無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陳耕元(即原告之父)雖已罹患重病,但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復被告有關陳耕元就診情形之記載也載明「尚能從事極輕之工作」,並未記載陳耕元已喪失工作能力且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陳耕元雖不能從事汽車駕駛等較為粗重勞累之工作,但尚能從事切菜、洗菜、包裝、佐料調理及捏包子等屬於極輕微不耗體力之工作,此有平日往來交易客戶及鄰居出具之證明書。被告派員訪查時,陳耕元之配偶丁○○亦作如是之聲明,該聲明應詳載於被告之訪查記錄。因此,陳耕元「有從事非本業工作之事實」,並非如被告所云「其未提具任何被保險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工作記錄可資佐證」。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三九七七號函之解釋:「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獲致報酬者(含其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准以自營作業職業工會會員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加保,...」,陳耕元於八十四年與配偶丁○○於家中從事製作肉包、饅頭並自營自賣兼零星批發之工作,此可從被告之訪查記錄中查明,期間陳耕元除協同製作肉包、饅頭外,亦負責肉包、饅頭之運送,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僅從事切菜、洗菜、調理佐料、捏包子及包裝等極輕易之工作,不再從事運送肉包、饅頭等較需體力之工作,也就是被告派員訪查時丁○○所稱陳耕元自八十五年起未再從事駕駛工作。另外,陳耕元之媳婦 陳清玉 ,爾等係合夥幫同工作,非屬僱用工作,完全符合前揭函釋之投保規定,被告主張陳耕元及陳清玉係由丁○○每日分別發給工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故屬僱用工作,非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因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取消陳耕元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之主張顯與本案事實及社會一般情形不符。按社會一般常情,配偶、直系血親及媳婦間共同從事勞動並營業時,應屬合夥幫同工作,而非僱用從事工作,每日給付報酬應該是利潤之分配而非工資,因為工資是勞工提供勞務的對價,而勞工依一般學理認為具有㈠人格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治裁之義務;㈡經濟上的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陳耕元、陳清玉及丁○○為配偶及媳婦之關係,無所謂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彼此間也不具備指揮監督關係,在家從事包子饅頭製作及銷售純係為了共同改善家庭經濟生活,每日五百元報酬應解釋為零用金或當日利潤之分配,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工資」。
三、陳耕元既有從事製作肉包饅頭、切菜洗菜、調理佐料、捏包子及包裝等「物品製造加工之體力技術勞動並兼銷售」之工作的事實,依前揭法令即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加保,也就是說,陳耕元應該在「包子饅頭製造加工」之職業工會加保,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揆其內容,被保險人本業改變致於非所屬本業職業工會投保或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僅係由被告於知悉後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仍屬有效。故陳耕元本業(從事駕駛工作)改變為從事包子饅頭之製作及銷售工作,雖仍在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非本業所屬職業工會)繼續加保,其投保資格依法仍然有效。推而論之,陳耕元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其受益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然而,被告未能依法行政通知原投保單位(即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限期轉保,卻逕自取消陳耕元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顯與法有違。
四、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訂,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委員會於作成本案之行政處分時,津津於陳耕元無工作及計薪紀錄,或「健康情形不佳,難謂其仍有從事汽車駕駛之工作」,惟對於陳耕元確實從事製作肉包、饅頭、切菜、洗菜、調理佐料、絞肉、捏包子、包裝等輕易之工作,以及馬偕醫院台東分院所指稱「能從事極輕之工作」等有利陳耕元之情形完全漠視,顯已失之偏頗,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另外,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或為其他行政行為時,應斟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他相關人之全部陳述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本於客觀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來判斷事實之真偽,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揭櫫之精神。然被告訪查員於訪查時未能針對有利或不利被保險人之情形做全盤性且客觀之調查,只一味從不利被保險人之情形故意誘導本案相關人員做出不利之陳述,被告再依不利之陳述做出不利被保險人之行政處分,顯然有失公平正義。設若被告訪查員訪查時,詳細且具實依前揭法令詢問丁○○:「陳耕元及陳清玉是否為幫同工作,如為幫同工作即得依前揭法令於職業工會投保,如係僱用從事工作,則不得於職業工會投保」,則丁○○就不會在被告訪查員訪查時因一時緊張而為該訪查員誤導為每日給付工資,所以說被告訪查員不同的心態及不同的問話技巧,就會得出不同的結果與事實。被告一再宣稱申請給付極為簡便,不需「勞保黃牛」代勞,但證諸事實,被告承辦人員之心態及法律素養低落,才會造成勞保黃牛之盛行。一般商業保險公司如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均會秉持服務及專業之精神,派員專程協助辦理理賠事宜,且亦都能朝有利被保險人做出解釋,無非希望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能真正感受到保險之利益,充份發揮保險之功用,然而,被告之行徑卻不如商業保險公司。
五、陳耕元自六十八年即從事大貨車駕駛之工作,並於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其投保年資計二十餘年,自診斷罹患重病後,持續住院、門診之治療,其病況時好時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有幻聽、幻覺(此可向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調閱就醫紀錄查明),誤以為自己將被判刑入獄,所以於當日自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三七一八九號函亦釋示:「前開函釋略以勞保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不得退保,普通傷病假期最長為一年,職業傷病請公傷假以二年為限。職業工會所屬被保險人於傷病期間不得退保,其期限比照上開期限辦理。茲以全民健康保險業已實施,凡勞保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致未能工作者,得繼續加保期間之限制予以取消。」前述二則法令無非在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揭櫫「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畢竟,勞工平日即有長期從事工作之事實,惟因罹患傷病致不能從事工作之際,正需要勞工保險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如令其退保,置勞工之保障於不顧,則乖離勞保之立法宗旨。因此,陳耕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台東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退保一事,被告實宜加以了解及注意其是否具意思表示之能力並不受理該退保事宜,始為允當,也才能保障弱勢勞工之法定權利。至於陳耕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度自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復保,卻被被告以當日陳耕元住院治療之事由取消其投保資格,但揆諸事實,陳耕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前就有從事製作饅頭、包子等自營作業工作之事實,其已具備職業工會投保資格,且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陳耕元係屬強制加保對像,只是投保日期不對,並不當然如被告所言不具投保資格,其投保效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至通知之翌日起算,也就是從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生效,被告未能審究全部事實,做出適當且令人信服之行政處分。
六、陳耕元一生從事基層之勞務工作,繳交勞工保險費二十餘年,於生命之末期因罹患重病不克從事原來之汽車駕駛工作,但為了貼補家用,不顧家人及醫師之勸阻,仍執意用他的餘生幫同從事自營工作以盡一家之主照顧家人之大愛,思之令人敬佩懷念,相對的,被告卻未能站在保護、體恤勞工及公平公正的立場,其所作所為既無人文之關懷,又違法行政,令人難以甘服,請鈞院明鑑,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等之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而言。」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陳耕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其女兒即原告甲○○檢據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陳耕元與配偶丁○○於八十四年起在自宅從事肉包、饅頭之製作銷售工作,被告另向陳耕元就醫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函詢其就診情形,據該院函復載略:陳耕元因肝腦病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健康情形不佳住院,僅能從事極輕之工作。綜上,陳耕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汽車駕駛員之工作,被告遂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事故,不予給付。原告甲○○不服,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陳耕元雖不能從事汽車駕駛等較為粗重之工作,但尚能從事切菜、洗菜及捏包子等不耗體力之工作,陳耕元應在「包子饅頭製造加工」之職業工會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未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卻逕自取消陳耕元之被保險人資格,顯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查本案被保險人陳耕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時,當時即未從事汽車駕駛之工作,而係與配偶丁○○於八十四年起在自宅從事肉包、饅頭之製作銷售工作,此有被告派員訪查紀錄可稽,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承認。是陳耕元既非從事汽車駕駛工作,依前開規定,不得由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其申報加保,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取消其於該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陳耕元加錯工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等語,惟查該條文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係指尚在加保生效中之被保險人如錯加工會始得轉保,惟本案被告於審核陳耕元死亡給付時查明其並未實際從事汽車駕駛員之本業工作,知悉時陳耕元已死亡,其保險效力亦於死亡時終止,被告無從通知原投保單位為其轉保,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告所述顯係誤解法令。
四、本案被保險人陳耕元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陳耕元因加保當日即住院,且加保後並無從事本業工作,經被告核定自加保之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陳耕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經該會審定駁回,陳耕元未再提起訴願。
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第一九三項為「麵食製作」,凡從事麵食製作之勞工屬之,故從事包子饅頭製造加工者可加入該職業工會。
六、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第二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二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三十一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年資予以合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八十二勞保二字第二四二一三號函釋:「凡主要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用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雖間有買賣、銷售行為,准由本業職業工會加保。」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自應加以適用。
二、查本件被保險人陳耕元(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申報退保,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由該工會申報復保時,曾經被告以其加保當日即因罹患器質性腦症住院診療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出院,且其配偶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被告訪查時稱,陳耕元八十五年後迄今無法從事駕駛工作,乃核定自其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加保之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陳耕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審定駁回,陳耕元未提起訴願,該次核定業已確定;此次陳耕元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住院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被保險人陳耕元之前配偶丁○○(兩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婚)告稱:「問:請問陳太太你先生何時從事駕駛?工作情形如何?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加保後有無實際工作?有無證明?答:我先生在六十八年起在台南市及台東縣有在從事駕駛大貨車之工作,八十四年起我與我先生在自宅從事製作肉包、饅頭批發與零售之工作(無領證),每日工作時間早上五時半至十一時,工資伍百元,只家人在從事,無工資及工作記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其加保後仍有在事上述工作(其實八十九年一月復保已有從事,只在等上次承保審議結果,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才加保),身體狀況良好,已未再服藥(曾在馬偕台東分院診療),有工作能力。另我在八十八年九月(迄今)有僱請臨時工陳清玉小姐一名,其與我先生需工作配合(她負責切、菜雜工等),可為我先生證明。」此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據原處分卷附馬偕醫院台東分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馬院東醫事字第乙九00九四0號函記載:「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胃潰瘍出血、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出血至本院住院求治,此後多次因酒精性精神症狀入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至三月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九日至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三月十三日共四次),後又因肝腦病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健康情形不佳住院,僅能從事極輕之工作。」據此,陳耕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因罹患肝腦病變陸續住院,僅能從事極輕之工作,難謂其仍有從事汽車駕駛員之工作,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其申報加保,旋即因身體不適再度住院診療,亦無從業事實,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依前揭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受益人所請死亡給付;又其死亡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前投保單位退保之日已逾一年,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原核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陳耕元雖不能從事汽車駕駛等較為粗重之工作,但尚能從事切菜、洗菜及捏包子等不耗體力之工作,陳清玉係陳耕元的兒媳婦,是合夥幫同工作,非屬僱用工作,符合自營作業之規定,陳耕元應在「包子饅頭製造加工」之職業工會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未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卻逕自取消陳耕元之被保險人資格,顯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稱自營作業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投保單位若故意讓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績,領取保險給付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查本件被保險人陳耕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加保當時即未從事汽車駕駛之工作,而係與配偶丁○○於八十四年起在自宅從事肉包、饅頭之製作銷售工作,此有前揭被告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可稽,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承認。是陳耕元既非從事汽車駕駛工作,依首開規定,自不得由台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其申報加保,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取消其於該工會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陳耕元加錯工會,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通知原投保單位限期轉保等語,查該條文規定係指尚在加保生效中之被保險人如加錯工會始得轉保,惟本案被告於審核陳耕元死亡給付時查明其並未實際從事汽車駕駛員之本業工作,知悉時陳耕元已死亡,其保險效力亦於死亡時終止,被告無從通知原投保單位為其轉保,並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告所述,容係誤解法令。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取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耕元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按陳耕元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