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清輔佐人林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70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文林正清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70號被告林正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清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
109年6月3日中午駕駛209-FY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外二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分許行近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時,前方有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故林正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林正清並未與該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該黑色小客車自外二車道突然煞停旋即右轉時,林正清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造成其車內未依適當坐姿入座、又未繫安全帶之乘客 蔣淑貞 因此往前拋出,頭部撞擊車內鐵桿而受有頭部外傷。
二、案經蔣淑貞委任 郭孟怡 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前開時、地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蔣淑貞時,因見前方不明車號小客車突然煞停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往前拋出撞擊車內鐵桿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緊急煞車而摔出撞擊鐵桿受傷之事實。3證人 郭行德 於警詢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摔出撞擊鐵桿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本件公車行車速度表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5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截圖勘驗筆錄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6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7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5月4日函暨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被告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撞擊車內鐵桿,除受有頭部外傷外,並因此造成腰椎狹窄及第四至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害;惟查: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車禍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並無明顯頸椎及腰椎異常發現,嗣於同月5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主訴下背痛、雙肩痛,於當天安排X-RAY檢查,有輕微腰椎退化及滑脫,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附卷可稽,且觀諸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其主訴坐在公車上急煞車,往前摔倒額頭腫起、鼻梁疼痛、頭暈,即告訴人並未提及有腰部不適。另經函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宮 醫院,該院醫師回覆表示告訴人「於109-6-1就有因腰椎退化、滑脫及狹窄至門診求診,108-2-26的片子就有滑脫,並無證據與109-6-3的車禍有關連。」此有該院回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在卷為憑,足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腰椎狹窄、退化、滑脫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腰椎狹窄及第四至五節腰椎滑脫之傷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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