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何翰昇
余姵嬅 被上訴人 賀鴻 冷氣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健從 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丙○○○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之一
,原於民國108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鴻公司)簽訂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採購意向書),表示有採購系爭工程所用設備之意願,惟隨後又表示系爭工程業主提供之空調設備規格與實際設備規格不符,因此採購意向書業已失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未繼續依據採購意向書第1條第5項約定另行協議簽署正式合約,且上訴人嗣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承攬,至此被上訴人賀鴻公司已與系爭工程毫無關聯。
㈡採購意向書失效後,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購買日立
牌空調設備乙批(如下表,下稱系爭空調設備),並約定應於108年7月20日交貨。因上訴人於到貨前已於108年7月19日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甲○○(即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乃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開立授權書予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復依上訴人副總經理乙○○之要求,填載到期日為108年8月11日。
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1RPI-71FE室内機91萬5,524元×9台=13萬9,716元原審卷第35頁2RPI-90FK室内機11萬6,785元×1台=1萬6,785元3PC-ARFV遙控器101,925元×10個=1萬9,250元4配件11組分歧管17,920元1個=7,920元
㈢嗣被上訴人賀鴻公司遵期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
至上訴人指定地點,則系爭本票上開擔保債權業已消滅,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時,已明確將「
設備送審未能通過」列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且該時尚不知悉系爭空調設備是否會通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審查,故上訴人原應待系爭空調設備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核,採購意向書確定有效履行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因被上訴人賀鴻公司要求上訴人須先給付買賣價金,故兩造協議於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願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丙○○○,確保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嗣兩造各依約支付買賣價金及開立系爭本票。然系爭空調設備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查後未經通過,以致未能安裝於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6至12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之一,被上訴人賀鴻公司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簽訂採購意向書。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號
、數量、單價、金額等,經上訴人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19日在出貨確認單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簽名確認,並記載「*請於108.7.20到貨」等語。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
價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賀鴻公司;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甲○○2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於108年7月20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空調設備送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丙○○○幼兒園。
㈤系爭工程之多聯變頻設備承商即東昇公司,於108年10月間提
出更換服務建議書廠牌改用「三菱重工」生產製造之多聯變頻設備,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同意更換選用「三菱重工」廠牌之空調設備,並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同意核定,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之系爭空調設備未通過審查。
㈥東昇公司與上訴人、訴外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投標
系爭工程,並以東昇公司為代表公司,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
㈦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752號裁准,並經同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現尚未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空調設備之交付: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
號、數量、單價、金額等,經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19日在出貨確認單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簽名確認,並記載「*請於108.7.20到貨」;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價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上訴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就系爭空調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復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其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已向貴公司領取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誠意簽發並交付貴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同額本票(NO.00000000),作為履行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案(下稱本案)日立牌空調設備之交付保證,擔保於108.7.20前將本案幼兒園之吊隱式室內機送達本案幼兒園工地…為事實需要及誠信原則,如有逾時交付上開設備予貴公司時,授權貴公司或貴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應於108年7月20日前將系爭空調設備送達丙○○○幼兒園工地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預防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拿到價金20萬元後不依約定於108年7月20日出貨,爰協議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空調設備之交付等節,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系爭工程
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丙○○○,確保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云云,並提出採購意向書為證。惟查採購意向書第1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擬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提供本案設備。…若設備送審未能通過,本意向書即失其效力。…雙方合作細節將另行協議簽訂合約。」(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鴻公司簽立採購意向書係為確認採購意願,至於具體買賣契約內容尚須另經協議,而遍查採購意向書全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賀鴻公司須另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空調設備審查通過或安裝完畢,且觀諸上訴人副總經理乙○○簽立確認之出貨確認單上亦無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289頁),實難認系爭本票與採購意向書有關。⒊上訴人又執證人乙○○證詞,據以抗辯系爭本票尚擔保系爭空
調設備送審通過云云。查證人乙○○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會通過審核,這是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被上訴人甲○○當場向我保證,被上訴人賀鴻公司還沒有送審通過就要先拿錢,基本上是不符合規定的,我是在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保證下才同意,通融了讓被上訴人先開本票我們才付現金,但被上訴人要保證送審通過,否則系爭空調設備要無條件取回並歸還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惟系爭工程之設備廠牌、規格之審查、核定,僅需依照設備商提供之型錄註記規格,經承包商轉監造單位即建築師審查通過後,提交予業主新工處核備,不須先出貨提供實品審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5頁),可見採購正常流程係經監造單位及業主透過書面審查核定後再為採購、出貨,然而證人乙○○身為上訴人副總經理,於空調設備廠牌、規格、數量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定前,即向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並要求於108年7月20日到貨,以致於嗣後系爭空調設備終未通過審查(見不爭執事項㈤)之情形,可能涉及證人乙○○前稱採購不符規定之相關責任,本難期待證人乙○○為符合事實之陳述,況證人乙○○雖強調係因被上訴人保證送審通過始願付款云云,惟其就此影響付款意願之重要約定,竟願接受對方純以口頭保證,且在被上訴人已出具系爭本票授權書載明擔保範圍時,竟未爭執該書面內容與約定有所出入,復未要求被上訴人併同於授權書註明擔保範圍包含送審通過,或自行為何保留註記,凡此各節均有違事理之常,則其證詞洵非可採。⒋至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8年8月11日」而非
約定到貨日「108年7月20日」,顯見並非擔保交付貨品,而係擔保送審通過云云;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填載該日期等語。查依授權書前開記載,兩造原約定如未依期到貨,上訴人本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則系爭本票到期日只要填載約定到貨日「108年7月20日」後之日期,均符授權書意旨,復無害於被上訴人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所陳尚符常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保證會在108年8月11日前送審通過,始以該日為到期日云云,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且依上訴人所提資料,業主新工處係於108年10月30日核定更換空調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123頁),亦非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年8月11日,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稱洵無所據。綜合各情,上訴人所辯除與系爭本票授權書文意不符外,亦乏相關事證可佐,委無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而與上訴人所辯之採購意向書或系爭工程業主審查通過等情無涉,而被上訴人賀鴻公司既已如期依約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五、結論: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賀鴻公司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並經被上訴人賀鴻公司如期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育祺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1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甲○○108年7月19日200,000元108年8月11日NO.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