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吳洪鐸 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相對人 郭孟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82萬3,840元。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且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4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將本票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仍惡意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應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法定利息,原審逕依週年利率5%計算,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又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非原審認定之第二審即確定之事件,原審裁定顯有違誤,伊所有之債權380萬元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期間應為4年,所受損害應為912,000元(計算式:3,800,000x6%x4年=912,000),是倘認相對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擔保金額應為91萬2,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之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原審已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認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380萬
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上開票款及已到期利息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進行期間,針對上開票款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酌定之依據。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其損害,惟抗告人於停止期間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其因無法即時受償取回該380萬元及已到期利息而得使用之孳息(利息),與抗告人在受償票款前,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向相對人收取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應有所區別;又我國及世界各國之金融機構近年來之存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定存之週年利率均不超過2%,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當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原審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應適用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自屬無據。㈢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80萬元,及自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迄至原審於111年1月24日裁定時,累計之利息為319,200元(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共計511天,計算式:3,800,000元×511/365×6%=319,200元),債權額合計應為4,119,200元(本金380萬元+利息319,200元);又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固為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之事件,但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3審為1年計算,依此推論,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又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此即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是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計算,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823,840元(計算式:4,119,200元×5%×4=823,840元)。
是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23,840元為適當。原審誤認本案訴訟為第二審即確定之事件,致低估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及因而可能受有損害之數額,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538,333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提高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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