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17號原告 黃怡瑄 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3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3,536元、新臺幣8,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店長,約定每月工資底薪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另有全勤獎金1,500元及金額不定延時工資可領,因被告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關係自行停業,並於110年6月2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惟積欠原告110年5月、6月工資各28,500元、24,000元,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21,036元,共73,536元,亦未按時為原告提繳110年2月至6月間之工資6%勞工退休金共12,590元,為此訴請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5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打卡紀錄、薪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查,被告正常期間給付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4月間各月薪
資分別為30,663元、28,720元、29,118元、29,318元、34,389元、28,443元、29,000元,是平均工資31,810元,另原告於109年2月24日至110年6月20日在職,年資計1年3月又27日,故得請求資遣費為21,036元,此有薪資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及110年3月薪資明細單可佐證(院卷第29至37頁)。又依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院卷第33頁),被告僅按月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110年1月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原告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薪資分別為28,720元、29,118元及29,318元,平均數為29,052元(計算式:[28,720元+29,118元+29,318元=87,156]/3),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提繳級距為30,300元,被告於110年2月至4月各應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又原告於110年2月至同年4月間薪資分別為34,389元、28,443元、29,000元,平均數為30,611元(計算式:[34,389元+28,443元+29,000元=91,8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提繳級距為31,800元,被告於110年5月應提繳1,908元(計算式:31,800元×6%),6月份應提繳1,272元(計算式:1,908元÷30天×20天),共計8,634元(計算式:
1,818元×3個月+1,908元+1,272元)。㈣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6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同日結清積欠原告工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月21日(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536元(積欠工資28,500元、24,000元及資遣費21,036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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