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金全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金全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金全平日以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道3.5K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吊車(車主為友利起重企業社,下稱上開機械吊車)吊掛石頭後,即駕駛上開機械吊車搭載助手 曹創洲 ,沿新北市○○區○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欲返回停放上開機械吊車之友利起重企業社所屬停車場,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194083燈桿前無繪設分向標線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對向由 王清輝 所騎乘並搭載 王許春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因而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車頭乃與上開機械吊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王清輝、王許春人車倒地,王清輝受有頭胸四肢鈍挫骨折、顱顏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王許春則受有頭頸胸部鈍挫骨折、顱頸椎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辛金全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徐亞倫 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清輝及王許春之子 王柏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辛金全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金全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曹創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1頁),且經告訴人王柏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6頁)。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械吊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認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行經肇事地點未繪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注意來車、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二、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王清輝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65頁),可知該處彎道路寬最大距離為9公尺,而被害人王清輝所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位置、顯示血跡處,則距離其行向路面邊處,分別約2.2公尺、1.
8公尺等情,堪認被害人王清輝疏於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彎道處,未靠右行駛致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車頭乃與上開機械吊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則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王清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繪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害人王清輝之過失情節。然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並認被害人王清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繪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注意來車,且未減速慢行,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並未見有剎車痕、刮地痕等相關被害人王清輝行駛速度之跡證資料,且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械吊車案發後之所在位置,其左側車頭距離被害人王清輝行向路面邊處,僅約1公尺,可見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上開機械吊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靠右行駛,已幾近占用該處路面,此應非為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王清輝所能預見並得以注意之車前狀況,稽此,尚無從逕以論斷被害人王清輝有未注意來車或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關於被害人王清輝過失情節之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三、再者,被害人王清輝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胸四肢鈍挫骨折、顱顏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而被害人王許春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胸部鈍挫骨折、顱頸椎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37張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相字卷第109頁至第139頁、第
153頁至第20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害人王清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王清輝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將本件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以證明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死亡結果肇因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見本院卷第62頁調查證據聲請書),惟案發當時被告有前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情節,且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在卷,則上開檢察官聲請本院再行進行肇事責任鑑定之待證事項已明,故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平日以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為業,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機械吊車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三、又被告於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8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未認定被告行經彎道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部分,即就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之認定,尚有未合,且原審就被害人王清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事實,詳如前述,漏未認定,與本院認定不同,亦有未洽。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車為業,其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倘未依規定行駛,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將可能產生重大傷亡之結果,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性本屬較高,則被告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惟被告竟駕駛上開機械吊車疏於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並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當場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之傷害,為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鉅,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檢察官執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亦因此一交通事故而當場死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高,且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行車鑑定後,始願坦承犯行,復未積極處理理賠事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對照本件被害人2人所受生命法益遭剝奪,告訴人所受父母雙亡之悲痛情節,實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
三、被告固以原審因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無法為緩刑之宣告,影響被告權益為由提起上訴。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過失情節重大,且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鉅,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件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宣告緩刑,而認原審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四、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與量刑不當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駕駛上開機械吊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王清輝、王許春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當場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被害人王清輝於案發時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