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道新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蕭宏雄樂順昌 原合夥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大直內外科診所」多年,於民國86年11月30日將該診所讓渡予被告張道新及 謝明焜 ,並由被告及謝明焜在原址繼續合夥經營「大直診所」,嗣於103年底,該診所所在店面之屋主即告訴人之子 蕭銘興 不願繼續出租該店面予「大直診所」,被告因此必須為「大直診所」另覓其他營業處所。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悅,明知其前於86年間頂讓診所之總金額僅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前開「大直診所」原址之地下1樓內,向該診所護理師 周雅虹 等人,不實指摘:「……我跟他爸爸(即蕭宏雄)花350萬元買這個診所作頂讓……那個時候300萬現在是多大!……有一天禮拜三,蕭爸爸來診所在X光室找我談了快半個多小時,同樣的談的意思就是說他願意讓我再續租一年,然後我順利地搬出去之類的,為什麼蕭爸爸這樣想?因為他知道他有愧於我!……」等語,使告訴人遭誤解於讓渡診所時,有背著合夥人多收150萬元之暗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宏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劉懿萱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明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雅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直內外科診所讓渡契約書及104年1月12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其開設之「大直診所」之地下1樓內,對同診所護理師周雅虹及 崔淑萍 說:「……我跟他爸爸(即蕭宏雄)花350萬元買這個診所作頂讓……那個時候300萬現在是多大!……有一天禮拜三,蕭爸爸來診所在X光室找我談了快半個多小時,同樣的談的意思就是說他願意讓我再續租一年,然後我順利地搬出去之類的,為什麼蕭爸爸這樣想?因為他知道他有愧於我!……」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在對周雅虹和崔淑萍談論他們離職的原因,可能是因為他們被告訴人挖角的因素,還有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企圖以不續租其所開設之「大直診所」原所在地之方式將伊趕走,伊才會提到這個事情,伊當時向告訴人及樂順昌購買「大直內外科診所」經營權時,除了給付給告訴人契約上所約定之200萬元,後來點交當天告訴人又說藥品是額外算的,所以伊再給付50萬元,而且劉懿萱因為一開始是雙方仲介的關係,所以劉懿萱要求乾股,後來劉懿萱離職後,又跟伊要求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對周雅虹說上開言論,是因為被告在抱怨告訴人一家人多麼的不講道理,告訴人原本出租給被告經營大直診所,告訴人又要其子蕭銘興醫生加入這個診所當服務醫生,接著又要求當合夥醫生,最後把被告給趕走,然後再挖角被告診所的護士,然後蕭銘興醫生又在原址開設診所,所以整段談話主要是在談離職及對承租房屋過程的表述,但是告訴人卻大作文章,硬是要說被告和周雅虹說350萬元買診所就是誹謗告訴人的名譽,稽之告訴人於告訴狀、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中,告訴人從未講過樂順昌有對其提過多拿150萬一事,因此這部分是告訴人說謊的,何 況樂順昌 早就失智,怎麼可能跟告訴人說多拿150萬一事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及樂順昌在臺北市○○區○○路○○○號合夥經營「大
直內外科診所」,於86年11月30日將該診所經營權讓渡予被告及謝明焜,並由被告及謝明焜在原址繼續合夥經營「大直診所」;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前開「大直診所」原址之地下1樓內,對該診所護理師周雅虹及崔淑萍說:
「……我跟他爸爸(即蕭宏雄)花350萬元買這個診所作頂讓……那個時候300萬現在是多大!……有一天禮拜三,蕭爸爸來診所在X光室找我談了快半個多小時,同樣的談的意思就是說他願意讓我再續租一年,然後我順利地搬出去之類的,為什麼蕭爸爸這樣想?因為他知道他有愧於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宏雄、周雅虹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明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王玉珠 、崔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發查字第3061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1888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大直內外科診所讓渡契約書、104年1月12日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264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
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
1.證人周雅虹於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時,被告跟伊說與告訴人間房屋租約及頂讓之事,伊就錄音下來等語(見104年度發查字第306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11或12日14點許向被告提出離職,擔心被告不給伊薪水、苛扣獎金,故以手機錄音被告與伊的對話,被告說自己花了350萬元向告訴人頂讓大直診所,並說告訴人有愧於自己,現場有伊、被告、崔淑萍、王玉珠,大直診所一樓與地下室以鐵門隔著,病人不可以進入地下室,當時是早班跟晚班人員交接時間,鐵門開著有工作人員進出地下室與一樓,嗣後伊將錄音檔提供予蕭銘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88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12日14時在大直診所地下室伊向被告提離職,為了保護自己所以錄音,伊於同年
2月間將錄音檔提供給蕭銘興,被告說話時有點激動,隔壁房間的會計王玉珠聽到聲音所以過來,當時有伊、崔淑萍、王玉珠及被告共4人,伊不知道診所讓渡金額、讓渡的內容及讓渡過程有無仲介,被告說的300萬元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大直診所地下室配置有醫生和護士休息室、會計辦公室、2張沙發椅的空間、1個儲藏室、廁所、下樓的樓梯,房間和房間之間有門隔開,伊跟被告對話時在公共空間,但該區域只有工作人員可以進出,病患不能進出,到最後快結束對話時有1個廠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
2.證人王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周雅虹在大直診所地下室向被告提離職,他們在辦公區域外休息的沙發談論,員工可以進出,伊要裝水走出自己的辦公室方知悉他們在談離職之事,當時只有伊、周雅虹、被告3人在場,伊聽到周雅虹要離職一事後就離開現場,伊未從頭到尾參與他們的對談,亦未聽到錄音檔所示的對話,伊不知道大直診所讓渡之細節、不知道讓渡金額是否為350萬元,伊未看過大直診所讓渡契約書,伊不認識蕭宏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3.證人崔淑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1月12日周雅虹在大直診所地下室向被告提離職時,伊也在場談自己離職之事,伊對錄音檔所示的對話內容沒什麼印象,伊是在任職幾年後才知道大直診所是讓渡過來的,但不知道讓渡之細節或金額,亦不清楚被告所稱350萬元是什麼,大直診所地下室有一個客廳和吃飯的地方,伊等是在公開空間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
4.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被告自承:伊當時是在對周雅虹和崔淑萍談論他們離職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見被告之所以於案發時、地對周雅虹及崔淑萍為上開言論,係與周雅虹及崔淑萍談論渠等離職原因時而無意間提起,其所散發之對象係特定之人,縱使當時被告談論之地點係於公開之場所,然證人王玉珠證稱:伊要裝水走出自己的辦公室方知悉他們在談離職之事,伊未聽到錄音檔所示之對話,伊不知道大直診所讓渡之細節或讓渡金額是否為350萬元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若未參與被告與周雅虹和崔淑萍之對話過程,亦無從知悉被告有為「讓渡診所時向告訴人給付350萬元」之言論,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並非散發或傳布於無利害相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大眾,實難認被告此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又語言文字本有其多義性,公開之語言文字,更兼具溝通觀念、針貶評論、型塑價值之功能,因而公開語言文字之闡釋,勢難偏離社會通念所習知之意義,其經作者主動推敲、刻意擇用,亦應由為文者於可得預期範圍內擔負文字多義所生之責任。況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經查:
證人蕭宏雄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造謠說診所讓渡費共350萬元,是要讓樂順昌誤會伊私吞15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881號卷第17頁反面),然於案發時、地聽聞被告上開言論之證人王玉珠、周雅虹及崔淑萍均一致證稱:伊不知道大直診所讓渡之細節,並不知讓渡金額是否為350萬元,亦未看過大直診所讓渡契約書,不清楚被告所稱350萬元是什麼等語,顯見當時在場見聞之人均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有誤會「告訴人有背著合夥人樂順昌多收150萬元之暗盤」一事,則告訴人客觀之名譽尚不至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縱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客觀之評價並無影響,仍不構成名譽之侵害。
㈣而就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言論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蕭宏雄先於警詢時證稱:104年1月6日伊兒子蕭銘興收到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記載「……蕭宏雄表示,念及本人當年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頂讓診所經營」云云,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104年度發查字第306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樂順昌先問伊,確切日期伊不清楚,跟伊閒聊提到當初讓渡診所時伊是不是暗槓150萬,伊一開始以為樂順昌是開玩笑,樂順昌說是聽病人講的,因此伊才去求證是何人說的,事後有一個護士拿錄音檔給伊兒子蕭銘興,伊聽到被告講這段話,就因為這句話導致樂順昌懷疑 伊多 拿了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告訴人究竟係因收到被告寄發予其子之存證信函而知悉上開言論,抑或係其合夥人樂順昌提及此事始查證得知,實非無疑;況樂順昌因老年失智症而無法清楚應答問對等節,此有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8881號卷第54頁),則證人蕭宏雄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㈤證人謝明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直診所讓渡總金額為200
萬元,200萬元已包含藥品費用,不用再額外支出其他費用,本次交易並無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劉懿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讓渡金額有無包括藥品費用,伊未擔任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仲介,亦未收取被告所稱之100萬元仲介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888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上開證人之證言雖均與被告辯稱:伊除了給付給告訴人契約上所約定之200萬元,後來點交當天告訴人又說藥品是額外算的,所以伊再給付50萬元,而且劉懿萱因為一開始是雙方仲介的關係,所以劉懿萱要求乾股,後來劉懿萱離職後,又跟伊要求100萬元等語不符,然縱使被告上開言論不實,惟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客觀之名譽並無影響,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依證人周雅虹證述可證被告所為言論之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之場所,被告自有散播於眾之意圖等語;(2)被告對證人周雅虹、崔淑萍所為之言論實有使前述二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之用意,而非無意提及等語。惟查:被告與證人周雅虹對話之場所係大直診所之地下室,該處除員工外,他人無法隨意進出,而斯時又係交班時間,故非屬人群往來之處,業已詳述如前,倘被告確有散播之意圖,其大可於病人進出櫃檯處大嗣宣揚即可,又何須選擇外人難以進入之場所?此益徵被告要無散播之意圖至明。又證人周雅虹、崔淑萍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關大直診所讓渡細節全然不知,況被告於言談之間亦僅敘及頂讓診所之金額,未敘及有何侵占或收受款項不實之情,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言論,實難使首次聽聞上情之證人周雅虹、崔淑萍之產生任何負面觀感至明。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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