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訴書誤為104年9月3日,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自稱「 楊文星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楊文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分別假冒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檢察官致電乙○○,佯稱:乙○○遭冒名以開刀為由盜領保險金,且乙○○之帳戶涉及龍華吸金案,經檢警傳喚未到,已遭通緝,指示乙○○先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扣押,待查明案情確定乙○○清白後,即將扣押之款項歸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除分別於同年9月2日15時47分許、同年9月3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91萬4千元、62萬3千元至 紀崑鉉 (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判決無罪確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外,另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9萬7000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以聯行收付方式臨櫃存入55萬元至甲○○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甲○○旋依「楊文星」指示分別於同年9月3日、9月5日將匯入其帳戶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楊文星」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乙○○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至32頁反面、第53至54頁反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銀行之帳戶予
「楊文星」使用,且於告訴人乙○○上開款項匯入後,應「楊文星」之請領款,並交付予「楊文星」指示之人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從事水電裝潢師傅;因友人介紹,頂星設計公司「楊文星」遂於103年8月間,找我擔任他所承包林口國家一號院A棟7樓徐公館裝潢工程的監工。
後因有工班向「楊文星」催材料款,「楊文星」便請我提供帳號讓他匯款。匯入我帳戶之上開款項,我都依「楊文星」指示提領後交給工班或工地師傅,餘款則還給「楊文星」。提供帳號給包商使用,在我們這一行一般都是這樣運作云云。經查:㈠上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分別於87年4月24日及103
年8月20日申請開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年3月9日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32頁),可以認定。
㈡其次,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接獲自稱高雄長庚醫
院來電,表示要確認告訴人是否在該院手術,並託付他人領取保險金,告訴人表示無此事,並請高雄長庚醫院代為報警;告訴人旋即接獲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來電,表示為調查盜領保險金案件需瞭解告訴人帳戶資料,且告訴人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涉及龍華吸金案,告訴人經檢警傳喚未到,已遭通緝,並將電話交予自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吳文政 檢察官接聽,該冒名吳文政檢察官者表示告訴人遭通緝需扣押財產,待查明確定清白再將款項發還等情,告訴人即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紀崑鉉上開郵局帳戶,及甲○○前述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證述甚明(偵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郵政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7、18、20頁)。而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同年月5日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於款項匯入當天即至臺灣銀行、彰化銀行櫃台全數提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自103年9月1日至9月19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6年4月25日彰大同字第1060000012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自103年1月起至9月30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7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辯稱:將帳戶借予「楊文星」工地匯
款使用,及依「楊文星」指示提領交付給工頭及將餘款返還「楊文星」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相信:⑴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國家一號院之社區7樓並無徐姓住戶;且該社區A棟7樓之住戶於103年7月至10月間並無請頂星設計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另該社區各棟7樓住戶,於前述期間,亦均無人請頂星設計公司進行室內裝修等情,有國家一號院管理委員會106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⑵被告雖辯稱:其提出之施工圖,是其監工「楊文星」所承包裝潢工程之石材圖面,該圖可以證明其提供上開帳戶予「楊文星」時確有擔任「楊文星」裝潢工程的監工云云,然依該施工圖下方所載:第1次於104/06/23,因石材分割而更改原因;第2次於104/07/3,依工地意見修改而更改;第3次104/07/19,依工地意見修改而更改該等情(參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可認該施工圖所載的日期與本案中被告於103年9月3日及5日至臺灣銀行、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前述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間相距已近一年,該施工圖顯難證明被告於其領取告訴人匯款期間,有擔任林口國家一號院住戶裝潢工程之監工;⑶又依前述施工圖所載「頂星設計工程:新竹縣○○市○○○街○○○號」、「繪圖:楊文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結果並無頂星設計工程公司,而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25日起至103年9月10日之申設人為 陳立欣 ,陳立欣已於104年6月19日死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9日府產商字第1060029783號函、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緝字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29、39頁);而經本院以「頂星」為關鍵字,連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結果並無公司或商號有「頂星設計工程」之名稱,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⑷且查被告自105年4月9日經通緝到案後至本院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於此長達近2年之期間,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要找工班之人作證云云(偵緝字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16、49頁),但均未提供相關證人資料供原審調查;另經本院諭請被告提供介紹其認識「楊文星」之友人、在「楊文星」該工地施工之工人或工頭到庭作證,或能證明同業間一般都是錢匯入監工帳戶,再由監工拿給工頭之證人供本院傳訊,惟被告均以:不知道介紹我認識「楊文星」的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工地之工人及工頭的聯絡電話已不見了、我再問問有無同業可證明等語搪塞(本院卷第29至33、41至42頁),均未提供證人供本院傳訊。倘被告所辯為實,其豈會連一個工人、工頭或同業均無法找到為其作證?⑸依被告所述:我沒有看過楊文星的證件,我只有看過他的名片,與「楊文星」僅合作過本件裝潢案等語,可認被告與「楊文星」根本不熟。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高達164萬7000元,果被告確有轉交工頭款項,並將工頭開立之收據及其他餘款交付「楊文星」,衡情其應向「楊文星」取得憑證,以免「楊文星」嗣以其未交付而求償。惟被告並未為之,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所辯已依「楊文星」指示提領交付工頭及將餘款返還「楊文星」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任何人使用帳戶轉帳或匯款僅需支付數十元之轉帳或匯款費用,自無借用他人帳戶之理由。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為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實難諉為不知。查被告為高中肄業(原審易字卷第87頁),且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使該人逃避查緝,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當有所預見。再參諸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係於103年8月20日開戶,開戶後除開戶日存入1000元、103年9月10日存入1000元之後提領餘額至0元外,僅有103年9月3日告訴人存入之遭詐欺款項109萬7000元之交易,並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等情,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年3月9日函及檢附被告帳戶自103年9月1日至9月19日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可認被告開立上開臺灣銀行之目的即是要借予「楊文星」使用無疑。如被告主觀上認「楊文星」向其借帳戶是要供工程匯款,則被告只要出借其已開戶之帳戶即可,何必又特別至臺灣銀行開戶?且被告亦應知「楊文星」只要借1個帳戶,即可達其供工程匯款之目的,惟「楊文星」卻借2個帳戶。由上諸情,更徵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楊文星」時,自應已預見其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將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被告再依「楊文星」指示提款交付「楊文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將其上開二帳戶提供予「楊文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先後於103年9月3日及5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惟為正犯之「楊文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則為從犯之幫助犯,自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屬幫助犯或正犯,應視行為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行為人主觀上究為幫助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匯款入告訴人上開帳戶者,乃「楊文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帳戶後,詐欺取財之犯罪即完成。被告之出借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楊文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俱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為之,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詐欺取財之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