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李信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雲監裁字第72-F00000000號、第7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0236-H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4時41分、108年3月19日12時48分,分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5.2公里處(北向),為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分別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6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5月22日,以雲監裁字第72-F00000000號、第72-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兩次違規照片雷同,車速也相同,天底下有這麼巧的事。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
㈡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此路段限速60
公里,駕駛人經測行速均為76公里,各超速16公里,為本局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採證,繫案車輛違規照片經檢視未經剪輯變造違規屬實,本案2筆違規時間相隔19日,依法仍應各別接受裁罰。
㈢倘原告認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
㈣本件雷達測速照相機係屬固定式,舉發機關並定期公布於內
政部警政署-苗栗縣警察局-便民專區-固定式違規照相地點-全球資訊網站,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即原告訴稱不服舉發照片證號同為0000000),因雷達測速感測有固定範圍且測速照相機鏡頭及其角度皆固定,爰此,除違規車輛、氣候變化等變異數之外,舉發照片之形成角度、背景、距離等組成因子皆盡相同。另檢附各地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及固定式紅燈感應超越停止線取締照相機,採證拍攝相片以為佐證參照。
㈤是原告訴稱舉發通知單係屬重複舉發云云,顯為臆測,實不
足採。綜上,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分別裁處,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76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原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16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
4月24日苗警交字第1080016726號函、108年6月13日苗警交字第1080022133號函、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8年10月31日)為證,堪信為真。
㈢依舉發機關所提原告於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19日二
次違規彩色照片所示,二次照片之天色光影顯然不同,且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9日行經上開路段時,該路段並無機車行經(舉發機關雖放大原告之車牌而將車牌截圖貼於右上方,但右上方仍留有一處原圖照片,看不出有機車,與108年
2月28日之照片相比,可知兩張照片一張為有機車,一張無機車),是原告所稱重複舉發云云,顯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76公里,而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