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黎光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AV-90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新華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內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8年4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經該處為綠燈,我曾向該員警求提示證據,但員警當
場拒絕提供本人違規事實,員警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等語。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㈡案經舉發機關局以108年5月24日份警五字第1080011647號
函查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合先敘明。三、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員警證稱:『警方於107年12月17日14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5時45分許,巡經本縣頭份市○○○路與新華路口時,發現MAV-9006號重機車駕駛人遇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卻未依燈號指示停車,仍駕車超越停止線騙越該路口,警方見狀隨即驅車尾隨將該車攔停,於告知該車駕駛人 黎光軒君 (以下稱 黎君 )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旨揭違規通知單,交由黎君簽名及收執。四、有關黎君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指:『一、員警舉發本人違規地點闖紅燈與事實不符,本人行經該處時為綠燈。二、本人曾向該員警要求提示證據,員警當場拒絕提供本人違規事實。三、依無罪推斷原則,員警無法證明本人闖紅燈,本處分實屬無效。』一節,經查黎君駕駛MAV-9006號重機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係經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或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逕行舉發案件,故員警製單舉發黎君駕車闖紅燈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舉發要件,亦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是以舉發員警尚無需檢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或其他資料以為佐證。五、黎光軒君駕駛MAV-9006號重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第F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
㈢員警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
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本案舉發員警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公務人員且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㈣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綜上,本件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所屬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適法。
㈤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5月24日份警五字第1080011647號函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㈡證人即警員 廖學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我開的罰單,
我沒有印象違規人違規的情形,我對於違規人沒有特別印象,我印象當時是騎機車,但沒印象是兩人一組在巡邏,也沒印象原告是走中正一路或新華路,我騎機車巡邏時會配密錄器,但原則上遇到態度不配合才會留存資料等語。是以,證人即舉發警員廖學人就其舉發經過、當時原告之行向位置已因時間相隔太久而不復記憶,亦無當時密錄器之資料可以佐證。是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未
予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及由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0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0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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