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6號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陳國恩 訴訟代理人 顏勤峰
蔡奇紘 被告 賀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因退休慰問金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所屬機關退休人員 賀士鐸 (已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緣賀士鐸於75年10月1日由原告機關退休在案,被告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發布修正之「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將賀士鐸列為照護對象,並每年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期,核給三節慰問金各新臺幣(下同)2千元,直接匯付至賀士鐸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賀士鐸於101年9月13日死亡後,原告不知其死亡之情,仍持續發放101年中秋節慰問金(於同年9月28日匯付)、102年三節慰問金(各於102年2月6日、6月7日、9月12日匯付),共計發放8千元,至103年度清查時始發現。原告認賀士鐸死亡時,即不得再受上開退休照護,故曾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慰問金,惟未獲回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慰問金。
三、原告主張:按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一、(二)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儘可能派員或以函電慰問退休人員,並酌贈禮品或禮券」。本案賀士鐸75年10月1日退休生效,原告即依規定列為照護對象並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核發慰問金2千元,惟其於101年9月13日死亡,自其死亡日起,照護條件已消滅,自無續發三節慰問金之情事。其自101年中秋節、102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所受領之三節慰問金共計8千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慰問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而被告與其母 韓懿華 為賀士鐸死亡時之繼承人,但韓懿華於102年7月28日亦已死亡,故被告為賀士鐸唯一繼承人,自應本於繼承人地位,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溢發慰問金之利益,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可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法律關係中,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此等欠缺法律上原因發生之財產變動,如未承認受有損害者得向受領利益之人請求返還,而任令此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不當財產變動狀態永固者,不僅有違衡平,也與憲法法治國原則要求行政行為均應符合法律要求之依法行政原則相悖離。是公法法律關係,也應類同民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衡平法理,承認受有損害之人得向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使不當之財產變動獲得調整,回歸適法狀態,以孚事理之平,並與依法行政原則相合(司法院釋字515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此公法上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請求範圍,受有財產利益所生之孳息,亦屬受領給付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財產,縱法無明文,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利息返還,以求衡平。
(二)經查,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人政肆字第6378號令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行政規則,其中第一點第(二)項確有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儘可能派員或以函電慰問退休人員,並酌贈禮品或禮券。」是原告依此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對所屬退休人員賀士鐸定期發放三節慰問金,固屬於法有據。然本於上開規定對退休人員之照護慰問,究竟以退休人員本人為對象,退休人員死亡者,行政機關藉由上開規定發放禮品、禮券或現金替代對退休人員照護慰問之義務即告終止,退休人員以外之人,包含退休人員死亡之遺屬,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述以生存之退休人員為照護對象之慰問給付。
(三)經查,被告之父賀士鐸本係原告所屬臺灣省政府警務處編審人員,於75年10月1日屆齡退休,原告依前開「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將101年中秋節慰問金,於102年2月6日、6月7日、9月12日,分別將102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三節慰問金,每次各2千元,共計8千元,匯付至賀士鐸為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12、13頁)。又被告之父賀士鐸於101年9月13日死亡,死亡當時有其配偶韓懿華及其女賀家琪為繼承人,且查賀士鐸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有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准予繼承之事件,有卷存賀士鐸、韓懿華與被告等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5月3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4013號函復本院說明可按(見卷第54、56-62、65頁)。而賀士鐸之繼承人韓懿華,即被告之母於102年7月28日亦死亡,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由此可知,賀士鐸臺灣銀行上開金融帳戶於101年9月13日死亡時,即由其繼承人韓懿華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並於韓懿華死亡時,由被告一人繼承所有。是故,原告於賀士鐸死文後,仍將上開101年中秋節慰問金、102年春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匯付至賀士鐸帳戶時,該帳戶由韓懿華與被告繼承所有其帳戶支配管領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有該等共計6千元之慰問金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應共同對原告負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6千元慰問金之債務。嗣韓懿華於102年7月28日死亡時,韓懿華對原告所負上開慰問金返還債務,也與賀士鐸帳戶支配管領權,一同歸被告一人繼承。後原告再於102年9月12日匯付對賀士鐸之102年中秋節慰問金至上開帳戶內,則被告也因繼承該帳戶管領權,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次2千元之財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負有返還該2千元之義務。綜合而言,被告在賀士鐸死亡後,因與韓懿華共同繼承賀士鐸之銀行帳戶之支配管領權,以及在韓懿華死亡後,單獨繼承對賀士鐸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關係,無法律上原因自原告處受有共計8千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有返還此
8千元利益之義務,始孚衡平與依法行政原則,且被告於賀士鐸死亡時,即應知悉該帳戶內所受該慰問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範圍,更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以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請求被告償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利益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1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卷第2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