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繼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288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繼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繼忠因圖利媒介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繼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易科罰金,以1,00│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7日│104年4月8、9日某│104年4月8、9日某│104年4月8、9日某││(民國)││時起(聲請書附表│時起(聲請書附表│時起(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4月8│誤載為104年4月8│誤載為104年4月8││││日,應予更正)至│日,應予更正)至│日,應予更正)至││││104年4月19日止│104年4月19日止│104年4月19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3│104年度偵字第114│104年度偵字第114│104年度偵字第114││││64號│14號│14號│1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82│104年度簡字第182│104年度簡字第182││實││2543號│2號│2號│2號││審├──┼────────┼────────┼────────┼────────┤││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82│104年度簡字第182│104年度簡字第182││決││2543號│2號│2號│2號││├──┼────────┼────────┼────────┼────────┤││確定│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1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