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為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76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為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為立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辯稱其於民國100年6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100年6月7日遞狀之時,其無故擅離職役尚未滿7日,被告既知其行為將觸法,惟仍未立即回服役單位服役,反而遞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仍無依法回服役單位服役之意願,被告所為僅係法益侵害之預告,非因被告有悔悟之意而願接受裁判,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憑己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責任,且被告多次無故擅離職役,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然兼衡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及疑似性格問題之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足徵被告對監獄戒護科之服役環境有適應上之困難及障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