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之「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之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
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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