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92年11月27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105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再犯本案,顯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數次施用毒品經科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被告李孟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1月27日後某日至93年9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其另因兩度犯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3號、105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已107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其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