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游鎮瑋 律師被告 尹天賜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7樓」,為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融資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32,000元整,及各自如附表二自各筆融資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2,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自各筆融資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24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融資供被告作資金運用。被告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開立後,被告於105年3月4日透過訴外人宏遠證券之帳戶交易下單7筆,買進「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股票代號:1729)共101,000股,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就此7筆交易給予被告之融資款為4,277,000元,另被告又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透過訴外人宏遠證券之帳戶交易下單購買必翔公司股票共161筆,股票總數為953,000股,原告融資之金額共35,632,000元,約定利率為6.3%,被告並以必翔公司股票為擔保品設質予原告。嗣必翔公司股票之價格自105年5月2日起,連續達十一根跌停,經證交所宣告必翔公司股票自5月18日起停止股票交易。原告因必翔公司股票至105年5月17日停牌前之最後收盤日時,每股價格僅剩17.30元,致必翔公司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低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130%之標準,遂分別於106年5月15日及106年5月17日催告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或增提擔保品。原告先於106年5月17日處分被告設質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必翔公司股票,共101,000股(每股金額17.30元),處分所獲金額為1,747,300元。經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扣除證券商交易手續費2,489元及證券交易稅5,241元後,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沖償105年3月9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按年息6.30%計算之利息(共計為235,493元)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之本金應為2,772,923元(計算式:4,277,000元-1,747,300元-2,489元-5,241元-235,493元=2,772,923元),另原告於106年5月22日處分被告所有之友達股票一張,得款4,635元,原告以此部分抵充被告之債務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應為2,768,288元(計算式:2,772,923元-4,635元=2,768,288元),另被告就其購買附表二所示股票而累計向原告融資之金額共35,632,000元,均已屆到期日而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自各筆融資之放款日起,按約定利率6.3%計算利息,並加計10%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2,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自各筆融
資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
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 張清英 之委託,而於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帳戶,委託方式為電話下單。惟被告於開戶後之相關開戶資料非由被告保管,係由訴外人張清英保管,故被告並不清楚系爭帳戶之帳號,亦未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內,透過前開帳戶,向原告下單共168筆之融資融券股票,而原告提出之現金償還彙計表,僅能顯示被告帳戶中之交易記錄,並無從證明前開筆融資融券之股票交易,確為被告所為。且原告迄今未證明前開融資融券之股票係由被告所為,且亦未就兩造間關於各該融資借款確已達成合意乙事為舉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及違約金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被告曾於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證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㈡被告於105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填載於系爭契約之信用帳號欄及填載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中,系爭契約中被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後因擔保維持率不足,原告經處分部分必翔公司股票受償後,仍有本件請求金額未受償,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清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
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6條第3項:
「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結清,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第6條第6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第7條:「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與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甲方融券手續費按規定標準一次計付,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券,乙方並按核定融券手續費率加收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證券商計算融資融券之各種有關款券如有錯誤,甲方同意於事後多退少補」,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自認系爭契約中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乙節,故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被告雖抗辯:向原告融資而經由宏遠證券公司帳戶下單購買
必翔公司股票,均非其所為,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款項云云,然被告自承係聽聞訴外人張清英告知欲將證券帳戶提供訴外人 蔣清明 使用,而同意將其親自申辦之系爭帳戶及宏遠證券公司帳戶交予訴外人張清英(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而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簽立契約申設,對於帳戶用途,無從推諉不知,被告因他人要求即將相關帳戶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本應就其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所為交易之結果負責,被告既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現卻抗辯於系爭帳戶融資購買必翔公司股票之行為非其親自所為,即無庸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⒊又系爭帳戶於於105年3月4日透過訴外人宏遠證券公司之帳
戶交易下單7筆,買進必翔公司股票共101,000股;於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陸續透過訴外人宏遠證券公司之帳戶交易下單購買必翔公司股票共161筆,股票總數為953,000股,有擔保品賣出還款彙計表及現金償還彙計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70頁至第73頁),故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之人確實向原告融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以購買附表
一、二所示之必翔公司股票,被告自應就此融資結果負責。⒋系爭帳戶融資款項經原告處分部分擔保品後,仍有附表一、
二所示款項未獲清償,有擔保品賣出還款彙計表、改帳通報單、現金償還彙計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及第70頁至第73頁),而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時,應負擔融資款項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則有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規定可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2,76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⑵35,632,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自各筆融資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一:
┌──┬─────┬────┬─────┬──────┬─────┬────┬────┬───┬─────┐│項目│融資金額│融資股數│起息日│結息日│處分所獲金│利息│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尚積欠│││(新臺幣;││││額(新臺幣││(0.1425│(0.3%│之金額(新│││元)││││;元)││%)│)│臺幣;元)│├──┼─────┼────┼─────┼──────┼─────┼────┼────┼───┼─────┤│1│42,000│1,000│105.03.08│106.05.19│17,300│2,313│24│51│27,088│├──┼─────┼────┼─────┼──────┼─────┼────┼────┼───┼─────┤│2│127,000│3,000│105.03.08│106.05.19│51,900│6,993│74│156│82,323│├──┼─────┼────┼─────┼──────┼─────┼────┼────┼───┼─────┤│3│1,564,000│37,000│105.03.08│106.05.19│640,100│86,114│912│1,920│1,012,846│├──┼─────┼────┼─────┼──────┼─────┼────┼────┼───┼─────┤│4│848,000│20,000│105.03.08│106.05.19│346,000│46,691│493│1,038│550,222│├──┼─────┼────┼─────┼──────┼─────┼────┼────┼───┼─────┤│5│636,000│15,000│105.03.08│106.05.19│259,500│35,018│370│779│412,666│├──┼─────┼────┼─────┼──────┼─────┼────┼────┼───┼─────┤│6│848,000│20,000│105.03.08│106.05.19│346,000│46,691│493│1,038│550,222│├──┼─────┼────┼─────┼──────┼─────┼────┼────┼───┼─────┤│7│212,000│5,000│105.03.08│106.05.19│86,500│11,673│123│260│137,556│├──┼─────┼────┼─────┴──────┼─────┼────┼────┼───┼─────┤│合計│4,277,000│101,000││1,747,300│235,493│2,489│5,241│2,772,923│├──┴─────┴────┴────────────┴─────┴────┴────┴───┴─────┤│106/5/22處分被告帳上友達股票1張,獲款4,635元│├──────────────────────────────────────────────┬─────┤│被告尚積欠總金額(計算式:融資金額+利息+手續費+證交稅-處分所獲金額-處分被告友達股票獲款│2,768,288││4,635元)││└──────────────────────────────────────────────┴─────┘附表二:
┌──┬──────┬────┬─────┬────┬──────┬──────┐│編號│融資金額/計│融資張數│起算日/│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交易日│││息本金││到期日││││││(新臺幣)││││││├──┼──────┼────┼─────┼────┼──────┼──────┤│1│8,091,000元│189│105年3月8│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2│7,876,000元│212│105年3月9│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3│983,000元│27│105年3月11│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4│1,895,000元│52│105年3月14│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5│3,470,000元│96│105年3月18│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6│1,765,000元│49│105年3月23│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7│1,297,000元│36│105年3月24│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8│1,944,000元│54│105年3月28│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9│1,164,000元│33│105年4月6│6.3%│左列利率10%│105年3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0│1,258,000元│35│105年8月16│6.3%│左列利率10%│105年8月1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1│604,000元│17│105年8月18│6.3%│左列利率10%│105年8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2│388,000元│11│105年8月19│6.3%│左列利率10%│105年8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3│350,000元│10│105年8月25│6.3%│左列利率10%│105年8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4│668,000元│19│105年8月26│6.3%│左列利率10%│105年8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5│1,941,000元│57│105年9月2│6.3%│左列利率10%│105年8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6│1,128,000元│33│105年9月6│6.3%│左列利率10%│105年9月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17│810,000元│23│105年9月10│6.3%│左列利率10%│105年9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35,632,000元│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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