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天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被 告 蘇培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天馳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蘇培勇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一段(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訴外人 洪媖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
16日7時41分許由訴外人 周俊祥 沿臺北市○○區○○路1段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9之4號前時,遭被告蘇培勇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車身右
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伊依約修復支出新臺
幣(下同)12,491元。被告蘇培勇為被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4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
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之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依現場圖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由南向北行駛中華路一段29之4號
前慢車道,被告蘇培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左前車頭追撞前
方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是被告蘇培勇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
被告蘇培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係屬被告天
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營業小客車既屬天馳交通有限公
司車輛,被告蘇培勇為被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所僱用司機,
在客觀上應認被告蘇培勇為被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
被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天馳交通有限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
用人責任,與被告蘇培勇過失駕駛行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12,491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至9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2,4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91元,及被告天馳交
通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見本
院卷第12頁)、被告蘇培勇自106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
第37頁,於106年8月16日公示登報),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