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良懷德
被   告  楊秋月 ( 林慶達 之繼承人 林得 時之繼承人)
       林寬宜 (林慶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應
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林得時 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甲○○於被繼承人林慶達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得時繼承被
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慶達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慶達及被繼承人林得時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7,26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達及
被繼承人林得時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乙○○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得時繼承被繼承人林慶
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7,26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
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得時
繼承被繼承人林慶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核屬更正
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達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3日止,尚欠5萬9,106
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5萬8,084元、利息1,022元),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繼承人林慶達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5萬8,084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林慶達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
15日起至95年4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0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
萬8,161元迄未清償,依約林慶達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
另應給付本金4萬8,161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而林慶達業於98年1月6日死亡,被告甲○○、訴外人林得
時為林慶達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又林得時已於10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甲○○應於林
慶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於再轉繼承林得時繼承
林慶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林慶達之繼承人,被告乙○○
為林得時再轉繼承林慶達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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