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蔡宏琨
被   告  黃秀雯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33,50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27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醫學大樓停車場內,因開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停放在左
側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繕費用合計16,000元,並因而支出4,270元之計程車代
步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原告
未能證明賠償數額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
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
啟右後車門不慎,致系爭車輛左後門遭碰撞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仁武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核閱屬
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門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是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停放在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致碰撞該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繕費用16,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賠償數額若干等語,原告則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繕費用16,000元,並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故受損位置為左後車門,原告於106年
4月1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經緯度保養廠修繕,修繕項目為「
左後門鈑金烤漆」、「塗裝物料費」、「左後門拆裝」、「
車輛油漆調配拋光」、「附件拆裝」、「兩層烤漆準備工作
」、「清除固(故)障記憶(碼)」,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審之上述修繕項目內容,該次修繕範圍
應侷限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即左後車門之相關修
繕。惟原告請求清除故障碼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
遭被告開啟右後車門碰撞,係其左後車門受損,且損害輕微
,有警方於本件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及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車輛修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18、
19頁),該清除故障碼之修繕已然超逾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範
圍,原告復未就該部分費用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為相當之
證明,尚難認原告支出清除故障碼之費用1,500元與本件車
禍損害有關,應認該部分修繕費用非屬回復系爭車輛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應予扣除。至於其他修繕目,經
核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且均為維修工資與烤漆支出,
自無須折舊,是本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4,500元(計
算式:00000-0000=145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部分,於14,5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數額
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計程車代步費用4,27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港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繕
期間,為上班所需,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之1公司地址,共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4,270元
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車資、乘車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3、38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需送
修始能行駛,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
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故原告以搭乘計程車代步
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而系爭車輛於10
6年4月16日入廠,迄至同年5月6日修復完成交車,雖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諸上開估價
單,其記載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為106年4月16日至10
6年4月19日,是原告得請求計算計程車代步費用之合理天
數自應以4日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上開車資、乘車證明單及
收據所示,其每日往返上班地點,所需支出之計程車代步費
用為1,423元【計算式:(700+715+705+715+705
+730)÷6×2=1423】,4日共5,692元(計算式:14
23×4=5692),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4,270元,自應准
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14,500元、計程車代步
費用4,270元,總計18,77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30元,由原告負擔7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