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車承烜
被 告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100元,及自民國
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卷(下稱湖勞
小卷)第11頁,嗣於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22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3月11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0,100元,惟被告於106年3月31日
解散,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4萬0,100元,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1,22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湖勞小卷1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原告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
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6年3月31日申請解散而終止,且未給
付原告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依本院調閱原告勞保與就保資
料顯示,原告係自104年3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薪資為
4萬0,100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至106年3月31日勞
動契約終止,工作年資總計2年0月20日,總日數為751日
,是依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4萬0,100
萬元,資遣費之基數為1.028【計算式:(2×1/2)+(
20/30)÷12)×1/2)=1.028】,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4萬1,223元(計算式:4萬0,100元×1.028=4萬1,223
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223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1,223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