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胡嘉郎
被 告 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但當事人未遵裁定本旨依期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5,5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