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蔡承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8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貿然前行,適有 陳永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侯林麗珠 ,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路肩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侯林麗珠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又蔡承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侯林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承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蔡承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林麗珠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交簡卷第1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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