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86號上訴人 王順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定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受理在案,嗣該第二審訴訟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9,255元,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6,170元,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085元,應由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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