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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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俊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俊松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娛學園電競館」內之電腦台號186號附近地上,拾獲 許裔勝 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現金1000元攜離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許裔勝察覺金錢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裔勝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被告潘俊松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人許裔勝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現金1000元係遺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嗣經許裔勝察覺金錢遺失,報警處理…」等語,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遺失之現金,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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