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明志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至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13年5月11日17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在上開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113年度聲沒字第292號卷第11頁至13頁,報告編號:4603D088、4603D089、4603D090)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3018公克
2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067公克
3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03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