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 律師

被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 律師

被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應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誤載,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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