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 律師
被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 律師
被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應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誤載,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