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在告訴人張○一本欲駕駛汽車離去該址之際,被告因告訴人停車位置係於被告上址住處門口,致被告騎乘之機車不便通行返家,於拍打告訴人車窗後,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