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信華與告訴人 陳冬梅 有生意上之合作關係。前因雙方有金錢糾紛,被告蘇信華因此心懷怨懟,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上,其見告訴人陳冬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及新生路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棒球棍1支,復返回上址,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持上開棒球棍砸毀前揭告訴人陳冬梅所有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門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冬梅。嗣經告訴人陳冬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棒球棍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