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審原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毅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毅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卓川泰曾啟賢 遇有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衝動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人致其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2人之鋁棒1支,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然卷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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