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得手後隨即逃逸」更正為「得手後於欲騎車離去之際,為 賴瑩光 查覺,段小明因而當場將上開割草機歸還予賴瑩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割草機後旋為告訴人賴瑩光發覺,且當場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割草機1台,已由被告自行歸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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