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如山液化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如山公司)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之檢驗攸關消費者安全,且鋼瓶檢驗卡係由內政部授權經認可之驗瓶機構(場),依據內政部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驗瓶完成認定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竟基於行使變造「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在上址變造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欄位之日期,並刻意塗銷檢驗卡上定期檢驗日期之年份致無法辨識後,裝訂於如山公司所有編號0000000號之液化石油氣鋼瓶上,並於94年7月7日將鋼瓶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士林區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填充液化石油氣,以此表示該鋼瓶並未逾檢驗期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影響內政部授權認可驗瓶機構驗證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市消防局於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該廠區抽查,並委請該廠區廠長 許晉益 鑑識後,發現上開鋼瓶標示之檢驗卡上,標明「下次檢驗日期97年...」其中之「7」字樣變細,顯經變造,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
書記官吳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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